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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漁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各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資漁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投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告。
二、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及最近三個月之繳稅證明。
三、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理人、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及研究發展計畫之評估。
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投資,致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辦妥股權轉移後之股東名簿。
四、股東繳款證明。
五、因增資發行新股後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漁會因故停止或終止投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受理漁會出資或投資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第11條 漁會經其理事會決議,得指定其選、聘任人員代表漁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任期屆滿或本職異動時,即喪失其資格。
依前項指定之漁會法人代表,應將執行職務之內容向理事會報告。
第12條 前條代表漁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所擬任相關專業管理經驗五年以上者。
第13條 漁會指定選、聘任人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
第14條 漁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出資或投資漁會於決議前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依核定結果為表決:
一、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二、變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及復業。
四、解散及合併。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審核漁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對無法提出報告或會計師無法提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者,主管機關應停止漁會五年內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列入漁會考核。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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