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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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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一八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406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2, 3, 8, 9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所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二個以上漁會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個別漁會投資前二款經審核通過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指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指取得漁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二個以上漁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漁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事項,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且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第5條 漁會符合下列規定,得就本法第四條所定任務參與出資設立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二、最近三年總盈餘均為正數者。 
三、無累積虧損者。 
 
第6條 漁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漁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 
漁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漁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第7條 漁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前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出資或投資總額,得授權理事會一次或分次出資或投資。 
漁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於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 
 
第8條
漁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由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出資漁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出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申請書。
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
三、出資或投資計畫書。
四、公司經營計畫書。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發起人名冊。 
漁會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發起人會議事錄。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漁會因故停止或終止出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