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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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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行政院衛生署農漁字第三○四○九八四A號、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三四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行政院衛生署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一一九一號、衛署健保字第○九三二六○○二二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2159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3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未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而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以下簡稱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持有下列證明文件者:
(一)遠洋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二)近海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三)沿岸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第3條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切結書(附件二)。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4條 漁會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以該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課(股)長、推廣課(股)長、魚市場主任及信用部主任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未設會務、推廣、魚市場、信用部等部門或漁會員工人數未達七人者,得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資深員工一人至三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5條 審查小組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有小組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6條 漁會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主辦課(股)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
二、 審查小組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7條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漁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經審查通過之通知書上應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8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報。
漁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漁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9條 漁會就漁業工作者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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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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