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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47條 監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決算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其理由。
 
第48條 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結餘應轉列下年度經費所入預算。
 
第49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各該事業部門累積虧損後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漁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比率分配之,並在各該部門設帳處理。
 
第50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之累積虧損依前條規定彌補,不足時由各該部門依下列次序填補之:
一、法定公積。
二、事業公積。
三、資產公積。
四、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第8章、財產管理
第51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各漁會置備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固定資產,包括各該財產之專用配件及備件在內,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前項財產之分類依附表一規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52條 漁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金融事業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3條 漁會增置房地產及汽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54條 漁會購置、營繕或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為之: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縣(市)地區僅有一家。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
四、經理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特殊原因。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之其他特殊固定資產之購置,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55條 財產之入帳,其成本價值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置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購價、稅捐、儲運、安裝、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二、營建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建築及設備價款、設計、監工、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三、財產改良擴充之成本價值,包括改良擴充資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等費用。
四、交換取得之財產應以撥付財產之帳面淨值,加補付現金或減補收現金為其成本價值。
五、撥入或捐贈取得之財產,於接受時有表冊列明其價值者,可為入帳依據,如未列明無原價可稽者,按時價估計其價值列記。
六、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調整,依規定程序按核定數列記。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違約金收入,應作為雜項收入處理。第四款或第五款如因產權移轉而支付稅捐、法律、登記等費用,並須計入成本。
 
第56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購置之財產,其列帳科目規定如下:
一、專案補助者,應以專案計畫所出科目列帳,並列入捐贈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二、自籌經費者,應以其他所出-購置費科目列帳,並列入資產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三、補助經費或承受捐贈者,列入捐贈公積列帳,並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第57條 漁會處分財產所得之價款,超過帳面淨額及處分財產各項費用之剩餘價值,應悉數轉入資產公積;低於帳面剩餘價值時,以其差額列入資產公積沖減,如資產公積無餘額時,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帳。
 
第58條 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第59條 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或滅失,除經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及自然損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致損毀或滅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應連帶負責賠償。
 
第60條 財產應一律分類編號,並黏訂標籤或設定顯明標誌。
 
第61條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第62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列為支出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六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第63條 財產遇有損毀或滅失時應由會務部門簽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審定及監事會查驗通過後,始得報損轉帳。
 
第9章、財務檢核
第64條 財務檢核分類如下: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上級漁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財務檢核分定期財務檢核及臨時財務檢核。
 
第65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執行臨時財務監察。
 
第66條 上級漁會對下級漁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第67條 主管機關之定期財務監督,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財務監督。
 
第68條 財務檢核之範圍如下: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執行。
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
六、會計處理程序。
七、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八、現金收支處理及庫存。
九、財物收支處理及盤存。
十、有關財務之會務及業務事項。
十一、上年度或上次檢核結果提示加強或改進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第69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工作時,對於受檢核單位與所負使命及檢核結果在未公布前應對外守密,如發現應行糾正改善事項,應隨即會同受檢核漁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檢討改進,其情節重大或認事實急要者,應先採取必要措施,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70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任務時,受檢核漁會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71條 財務檢核報告書編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事會財務監察報告書應送理事會參辦,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級漁會財務稽核報告書應分送受檢核漁會及其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報告書應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受檢核漁會及其上級漁會。
 
第72條 前條所定財務監督及稽核報告書,有糾正或改善事項時,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受檢核漁會切實遵照執行。必要時得補充核示處理意見,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73條 財務監督及稽核結果,受檢核漁會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其有糾正及應改善事項時,理事會應討論具體改善方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前項改善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備查。
 
第10章、財務及會計處理準則
第74條 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但成本計算之單位成本,計算至小數四位為止。
前項財務會計之計算涉及外幣者,應折合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計算至元。
 
第75條 各項專戶存儲基金及其孳息,除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動支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第76條 非根據真實之合法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列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77條 漁會加工、製造、冷藏、冷凍各工廠得視其事業繁簡設置成本紀錄,成本會計之原料、人工及費用應為詳盡紀錄及詳密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
 
第78條 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備抵呆帳、累計折舊、各項債權及債務、各項攤銷、各項盤存均應按年分別整理記錄。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應每月計算損益一次。
 
第79條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之出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