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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以顏色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服務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第25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有關原始憑證種類、張數、號數及日期。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26條 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該款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
二、單位之會計人員及主辦人員。
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保管、移轉事項之出納人員。
四、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事項之主辦業務人員。
五、製票人員。
六、登記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章。
第27條 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應附具計算書表。
第28條 記帳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
一、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二、記帳憑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
三、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
四、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
五、記載繕寫計算錯誤未經依照規定更正。
六、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七、其他與規定不合。
第6章、預算編審
第29條 漁會預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類如下:
一、經濟事業預算。
二、金融事業預算。
三、服務事業預算。
前項分類預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30條 漁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漁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31條 漁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提請理事會審定。
第32條 理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第33條 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預算。
第34條 法定預算應按事業計畫進度編製月份分配預算切實執行。
第35條 漁會會議費用及綜合管理費用按前年度收益比率分別編入經濟及金融事業預算。
第36條 政府機關、輔導機關及上級漁會依專案計畫補助之經費應依其核定之實施計畫或契約之指定用途辦理。
第37條 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
第38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為擴充事業有增加支出之必要而非流用所能容納時,得提出追加預算,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39條 遇重大事故致預算未能如期完成法定程序時,暫依上年度法定預算同期分配數執行之。
第7章、決算編審
第40條 決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類如下:
一、經濟事業決算。
二、金融事業決算。
三、服務事業決算。
前項分類決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41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由各事業單位依據各該事業經營實績及其事業計畫、法定預算,分別編列決算之事業報告。
第42條 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之決算案,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決算。
第43條 各類事業決算應分別與法定預算比較,總分類帳各會計科目金額之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於決算書表中加以分析,並詳細說明其原因。
第44條 決算應備書表如下:
一、各類事業之事業報告。
二、年度之決算會計報告。
三、有關決算補充說明之各項資料。
第45條 漁會各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分別編造各該事業上年度事業報告,由會計部門據以彙編決算書,經總幹事核定報請理事會送監事會監察通過後於四月三十日前提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
第46條 事業損益類事業之支出應依經營效能比率增減之,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支出得比率增加;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減少時,其支出應比率減少,得免辦理追加減預算。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之實際所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相關支出得依比率增加,得免辦理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依總收益比率提撥增加總用人費時,得免辦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