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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13條 會計報告編造期限如下:
一、日報:於次日上午編造完竣。
二、月報:於次月五日前編造完竣。
三、年報:於次年二月底以前編造完竣。
年報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送上級漁會參考。
金融事業年報編製應依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14條 會計報告應由總幹事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其涉及各事業單位者應由各該單位主管、主辦人員及會計人員會同簽章。
 
第15條 會計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未根據帳簿編製。
二、內容與帳簿所載不符。 
三、未依規定程式編製或內容顯有錯誤。
四、繕寫計算錯誤不依規定更正。
五、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合。
 
第3章、會計科目
第16條 會計科目分類如下:
一、資產、負債、淨值類:適用於各類事業。
二、事業損益類:適用於經濟事業、金融事業。
三、經費所入所出類:適用於服務事業。
 
第17條 漁會會計科目採二級分類三級編號,其三級編號第一級為「大類」,第二級為「中類」,第三級為「總分類帳會計科目」。
前項所定三級編號之科目與用人費用明細子目之分類編號及名稱,不得任意變更。但為業務擴充需要,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減之。
 
第18條 會計科目名稱統一規定如下:
一、資產、負債、淨值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一。
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二。
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三。
四、服務事業所入及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四。
五、事業損益類費用支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五。
六、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六,會計細目如附表七。
七、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會計細目如附表八。
 
第4章、會計簿籍
第19條 會計簿籍之名稱規定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記錄之帳簿,包括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及轉帳日記簿。但為簡化記帳程式,得視實際需要以傳票或可資應用表單之裝訂本代替之。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包括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
三、備查簿:為處理事務便於查考而記錄之簿籍,屬於備忘登記性質,記錄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所未能詳載之事項,包括各項備查簿、登記簿及目錄簿。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各項備查簿應依規定格式設置或以電腦輸出之報表裝訂成冊代替。
 
第20條 總分類帳採用訂本式,其他各種帳簿得採用訂本式、活頁式或卡片式。
訂本式帳簿應依順序編列頁數,並於啟用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帳頁之前,須貼印「啟用帳簿日期表」填明漁會名稱、帳簿名稱及冊數、帳簿總頁數、啟用日期等項,並由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
二、帳頁之後,須貼印「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由經管帳簿人員簽名蓋章。遇有人員更調時,應由原經管人員及接管人員分別註明交出或接管日期,並簽名蓋章。
活頁帳簿開始記載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頁應由記帳員及主辦會計人員蓋章。
二、每戶所用之帳頁,應各編頁數,自為起訖。
三、活頁帳簿之簿殼面頁,應黏貼該帳簿名稱及漁會名稱,並附「啟用帳簿日期表」、「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
卡片帳應裝箱保管,並得不用帳夾。其處理方法與活頁帳同。
本條所定簿籍以電腦輸出之報表裝訂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分類帳得依月份編頁成冊。
二、明細分類帳依各科目順序編頁成冊。
年度終了時應加訂封面註明報表張數,由總幹事、會計人員及有關事業單位主管人員在裝訂處蓋章並以電子媒體存放。
 
第21條 會計帳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之登記,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
二、總分類帳之過入,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或科目日結單。
三、帳簿記載之內容與記帳憑證或日計(報)表、科目日結單不符。
四、記載、繕寫或計算錯誤。
五、其他與規定不合。
 
第5章、會計憑證
第22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23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各種:
一、現金、票據及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用人費用支給之表單收據。
三、各項費用開支及購置財物、貨品等之發票收據及證明憑單。
四、財物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之有關單據。
五、買賣、借貸及承攬等契約之有關單據。
六、財物處分及毀損或滅失等之有關單據。
七、折舊、呆帳、攤提及攤銷等之有關計算表據。
八、各項放款及其償還之有關單據。
九、各項存款及其提款之有關單據。
十、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一、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二、法案、決議、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十三、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原始憑證之格式內容,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習慣上有一定程式者應依習慣程式,其餘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設計,如能代替記帳憑證者應具備記帳憑證之形式要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