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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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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於該屆次中途接任,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適用第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6 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第 17 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第十三條或前條之規定,未能評定出合格人員者,應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 18 條
 
 
 
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未能依前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書、表、冊、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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