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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 64363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941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漁字第 09313215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8、14、15、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31322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128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字第 1011341663 號令修正第 3 條、第 6 條條文
第 1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 3 條
合於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資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各款所定情形。
二、曾犯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且未有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經歷年資及第三款所定年齡之計算,以算至主管機關公告之登記起始日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應於登記起始日十四日前公告,除登載於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網站首頁外,並應將公告文書檢送所轄各該漁會張貼至登記截止日為止。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審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