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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第 8 條
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時,應邀請各該漁會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第 10 條
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指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由指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焚燬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第 11 條
漁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漁民小組選舉投票前完成總幹事遴選作業。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辦理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
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漁會考核成績平均計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途接任之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漁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屆次考核成績。
前項屆次考核成績之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13 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依前條辦理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為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主管機關應予優先評定為合格人員,除其他候聘人依第十六條評定總分達九十分以上者外,不再遴選其他人員。
第 14 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或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成績最近二年均未達七十分者,申請登記為次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現任漁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應不予遴選。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