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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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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漁會查明罷免申請書連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漁會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連署人申請撤回連署後,不足法定人數者,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之,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41條 漁會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漁會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被罷免人為理事長者,由漁會總幹事通知之。 
前項答辯書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42條 罷免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43條 漁會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連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連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無異議,始得撤回。 
 
第44條 漁會因罷免案舉行集會投票時,應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45條 漁會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或漁民小組組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漁民小組會議。 
理事長、常務監事或漁民小組組長本人為被罷免人或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一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46條 會員代表、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理事、監事之罷免案,經全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罷免案,經全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全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漁會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其出席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否決罷免。 
 
第47條 漁會之罷免案,經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出罷免。 
 
第48條 辦理漁會選舉、罷免事務之工作人員或指導員,如有妨害選舉或罷免之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49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票、冊、書、表等格式及圖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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