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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19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應依左列規定置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宜:
一、以分區投票方式辦理者,每一投票所置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各一人。監票員由漁會聘請當地公正人士擔任。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由漁會之聘任職員擔任,聘任職員不足時,得由漁會聘請當地公正人士擔任。
二、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置監票員二人、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各一人。監票員由選舉人或罷免案之投票人互推,無法互推時,得由主席指定。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由漁會之聘任職員擔任。
漁會聘請當地公正人士辦理前項第一款選舉事務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20條 漁會之選舉票、罷免票,應由各該漁會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漁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 
 
第21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選舉人或罷免案之投票人應親自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罷免票,並在選舉人名冊或投票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簽名或蓋章,以按指印代之者,應由指導員及發票員簽名證明。
 
第22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指導員、監票員會同檢查後當場密封。 
 
第23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自開始發票時起,立即停止辦理報到。以分區投票方式辦理者,投票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24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投票人應親自在指定場所秘密圈選選舉票或圈定罷免票後,投入票匭,投票人圈選或圈定後,不得將內容出示他人。但不識字或身體殘障不能親自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指導員及監票員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25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投票所,除投票人外,非佩帶各該漁會製發標識之人員不得進入。漁會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選舉、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罷免無關之在場人員離開會場。
第26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議主席經指導員之同意或逕由指導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應令其退出,並得按情節輕重,當場宣布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在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案之投票人圈投者。
三、將選舉票、罷免票攜出指定之圈選場所圈選者。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
五、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六、其他妨害選舉、罷免工作之進行者。
漁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第27條 選舉票、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漁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 
二、不用漁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單記投票法圈選二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法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或在罷免票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 
四、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五、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所選何人或所圈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七、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八、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不完整者。 
九、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選舉票、罷免票未加遣捕|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 
選舉以連記投票法圈選者,如僅部分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以該部分為無效。 
第一項無效票及第二項無效部分,應由指導員當場認定之,並在紀錄中敘明。 
 
第28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開票完畢後,選舉票、罷免票應集中包封,並在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選舉票、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監票員會同會議主席、指導員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俟下次改選完畢後焚燬之。 
 
第29條 漁會之選舉,除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長,次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二項之抽籤,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指導員代為抽定。 
 
第30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眾唱名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指導員當場宣布開票結果。但發現有舞弊或違背法令情事時,會議主席經指導員同意或逕由指導員於投票完畢後,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主管機關核辦。 
會議主席未於當場宣布開票結果時,得由指導員代為之。 
 
第31條 漁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應於接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 
 
第32條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結果,應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當日,由指導員編造選舉、罷免情形紀錄二份,分送漁會及主管機關,並由漁會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日起七日內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代表之選舉、罷免結果,應由漁會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日起七日內編造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副知上級漁會。 
 
第33條 漁會選舉之當選人,先後當選上下級漁會理事、監事時,應於當選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分別各該漁會自行擇任一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擇定者,即喪失其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之當選資格,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依候補順序遞補,並通知各該漁會。 
 
第34條 選舉當選人由漁會發給當選證書。 
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得由漁會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當選證明書。 
 
第35條 漁會漁民小組選舉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原任理事長召集,以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選舉理事、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一人召集之。 
基層漁會依前項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漁民小組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36條 漁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37條 漁會選任人員因故辭職,應以書面向漁會提出,辭職書送達漁會時即生效力。漁會應向主管機關備案,並向原選出單位或會議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參加原任職務之補選。 
 
第38條 漁會選任人員之罷免,由原選出單位或會議之選舉人提出之。但就任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39條 罷免案之提議人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述事實及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向漁會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