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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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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考核獎懲
第43條 漁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
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漁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
 
第44條 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
一、優等: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
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漁會新進員工服務滿六個月以上,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漁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總幹事及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45條 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應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評列優等: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 譽,有具體事證。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46條 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具體事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漁會聲譽。
 
第47條 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第48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業務上有重大改進或發明,貢獻漁會。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消弭或減輕漁會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漁會。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應付得宜或奮勇搶救,減少漁會損失。
六、維護漁會財務,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49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漁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漁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漁會員工有前項各款情形,致漁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第50條 漁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聘或解僱。
前項所定獎懲以同一漁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累計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考核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者,不得相抵。
 
第51條 漁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訴究,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其為總幹事者由理事長負責。
 
第9章、資遣、退休、撫恤
第52條 漁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
 
第53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漁會整理、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
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
三、身心障礙或體弱多病不能勝任工作。
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
 
第54條 漁會員工之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服務漁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漁會滿八年者,得申請退休。
三、服務漁會滿十二年,其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
 
第55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第56條 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前項所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
漁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漁會降低發給基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前項所定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漁會員工轉任其他漁會時,原任漁會應將其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悉數轉交新任漁會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第56條之1 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並於提存之準備金充足時,得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
一、實施期間:以辦理員工優退之當年度內為限。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資格者。但核准優退員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百分之十。
三、給與基準:
(一)基本給與:依前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
(二)加發給與: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員工優退,每屆次至多辦理一次。
 
第57條 漁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第58條 漁會員工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
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0章、附則
第59條 本辦法應用之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6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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