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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六九一六一二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九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七九五六二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一五二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一○一七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七五二五八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八四八五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八九七二七○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2336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340571 號令修正第9條、第10條、第45條、第56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1013 號令修正第9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7條附表一、第13條附表四。
 
 
第1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漁會應設人事管理單位或置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人事管理工作。
 
第2章、人事評議
第4條 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
人事評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總幹事擔任,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人事評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5條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
一、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
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四、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恤。
五、復議案件之處理。
六、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之有關人事評議事項。
評議小組開會時,出列席人員遇評議事項涉及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予迴避。
 
第6條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 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3章、編制員額
第7條 漁會應依其總收益比率設置員額,其最高設置員額依附表一之漁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及附表二之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計算之。
 
第8條 漁會依業務需要及員額,得設組、部、場(廠)、辦事處、課、股,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組課(股):
(一)未滿三十人,得分股辦事;但 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三十人以上者,始得分課(組)辦事。課(組)以下得設股。但每課(組)不得少於二股,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漁會依其興辦事業需求得設部、場(廠)。
三、漁會為服務轄區偏遠地區漁民得設辦事處。
漁會設有辦事處者,每設一辦事處,得增置員額一人。
 
 

 

第9條
漁會員工職等占最高設置員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最高設置員額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員額。
二、全國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10條 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前一年度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前,漁會得暫依前一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人員聘僱及薪資核發事宜。
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1條 漁會應在最高設置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其實際用人超過最高設置員額時,在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
 
第4章、職務、職等及聘僱資格
第12條 漁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分別掌理各部門工作。
漁會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三。
 
第13條 前條所定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二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漁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四。
 
第14條 漁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該職等資格。
漁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五。
 
 

 

第15條
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辦理。
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
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16條 漁會新進員工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17條 漁會除總幹事外,初任漁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行調整職務。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列於服務年資計算。
 
第18條 漁會總幹事不得聘僱其本人、配偶或現任理、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員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各級主管亦不得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單位服務;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
 
第1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漁會員工︰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限期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漁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漁會業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
 
第5章、用人費、薪給
第20條 漁會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提撥總用人費。
漁會設有辦事處者,得按增加設置員額比率增加提撥用人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