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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漁會用人費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
第22條 漁會用人費按實際用人發放後,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各機關、團體發給漁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漁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
前項所定漁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人事評議小組審查,並提理事會審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漁會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漁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漁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漁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第23條
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之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
漁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
第24條 漁會每年度每一薪點實支金額,應經理事會審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5條 漁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因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者,應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26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酬勞金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人員按薪點比例分配。
二、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薪點計算。但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6章、就職、離職
第27條 漁會聘僱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點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受聘僱員工應於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填具到職報告單,檢具履歷表、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屆期無故未報到就職者,原聘僱決定及通知書失其效力。
第28條 漁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者,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第29條 漁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總幹事應就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總幹事不依前項規定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其職權,由理事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事後向理事會報備;理事長不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32條 漁會員工之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
前項所定支薪之起止或變更,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登記,並通知會計單位。
第33條 漁會員工應於到職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其保費由員工自行負擔。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漁會定之。但不得超過各該漁會總幹事之保證額度。
第34條 漁會人事管理人員,對員工檢具之保證,應隨時辦理對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通知限期換保,經通知換保後逾一個月仍未辦妥換保手續者,簽報總幹事予以解聘。
第7章、服務
第35條 漁會聘僱員工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守,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言論。
三、應敦品勵行,潔身自愛,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漁會聲譽之行為。
四、應勤奮努力工作,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五、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之行為。
六、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
八、應節省公款及善盡保管漁會財物責任。非因業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財物者,並責令賠償。
第36條 漁會為管理查核員工之差勤,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置簽到(退)設備,供總幹事以外之員工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管理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漁會得視業務實際情形,採行彈性上班時間,在每日上班八小時與不影響業務及服務之原則,自行訂定上下班時間,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 漁會員工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並覓妥代理人代理其職務,簽經總幹事核准行之。但非主管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
總幹事請假在三日以上時,須由理事長核准。
第38條 漁會員工之給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超過五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需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延長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並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有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者,得延後給假。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並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漁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及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及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一項所定給假,得扣除例假,按時請假者,以八小時為一日。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三日以上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39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漁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漁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之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總幹事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而罹病者,不給予公假。
第40條 漁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五年者,第六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新進員工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前二項休假日數之計算應扣除例假。
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休假期間漁會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41條 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前項所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解僱。
第42條 漁會值勤分假日值勤及夜間值勤,由漁會訂定值勤規定並排定輪值次序。但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漁會,經理事會審定後,免予值勤;設有信用部者,其信用部與分部之值勤,應依農業金融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維護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