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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33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34條 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35條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定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 
 
第8章、經費
第36條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37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定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38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 
 
第39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全國漁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9章、監督
第4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漁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整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委員會於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後解散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41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漁會財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得派員檢查漁會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4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10章、附則
第43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各級漁會章程範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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