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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中華民國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農礦部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六五九三一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六八○三二一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條文,並刪除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二九七四五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六四三七四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八九○四四七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八九一六五三號函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五一五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九六○一五六二○六號令修正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1395 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40253 號令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第1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漁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2章、任務
第3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傳播漁業法令或調解漁業糾紛事項,應指定專人為之;其為辦理調解漁業糾紛事項,並得成立專案小組。 
 
第4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業改進與推廣,第十款所定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與社會服務、第十一款所定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第十三款所定協助漁村建設與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5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業務,得設置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電臺。但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6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漁船通訊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設置單位或人員;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項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製造廠、冷藏庫、製冰廠、漁船修造廠及門市部。 
 
第8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得輔導在各基地作業之漁船主,組織各該基地營運小組,策劃營運事宜,並得選派專人駐各遠洋漁業基地服務。 
 
第9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漁村、漁港旅遊及娛樂漁業,得設立漁業休閒旅遊部門。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特准漁會辦理相關事項,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3章、設立及合併
第11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 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 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12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合併後,應辦理改選;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 
不同縣(市)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13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滿五十人,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4章、會員
第14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15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會員人數在三千以上未滿九千者,一人。
二、 會員人數在九千以上者,二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一項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