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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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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刪除)
 
第9章 監督
第44條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45條 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46條 漁會違反其宗旨及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47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48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49條之1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第50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0條之2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50條之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50條之4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50條之5 (刪除)
 
第10章 附則
第51條 (刪除)
 
第51條之1 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51條之2 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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