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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3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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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刪除)
 
第9章 監督
第44條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45條 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46條 漁會違反其宗旨及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47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48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49條之1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第50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0條之2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