Экстремальные виды отдыха
Недвижимость. Недвижимость в Одессе. Агентство недвижимости Ланжерон
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81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漁字第1040952A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8862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41791號令增訂第7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0232號令修正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
(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 (加油、加水、加冰) 、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