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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 2003 年 11 月 14 日訂於華盛頓特區,以英文、西班牙及法文簽訂,三種語文版本同一作準。
 
附件一 建立船舶紀錄之指導方針及標準
1、在適用本公約第十二條第 2 款(k)項之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保有懸掛其旗幟及核准在公約區域內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船舶紀錄,並應確保所有此等船舶之以下資訊記載在紀錄中:
(a)船名、註冊號碼、先前船名(倘知道)及註冊港;
(b)顯示註冊號碼之船舶照片;
(c)船主姓名與地址;
(d)經營者及/或管理者(倘有的話)姓名與地址;
(e)先前船籍(倘有及知道的話);
(f)國際無線電呼號(倘有的話);
(g)建造地及時間;
(h)船舶類型;
(i)漁法類型;
(j)長度、橫樑及型深;
(k)總船噸數;
(l)主機馬力數;
(m)船旗國核發捕撈許可之性質;
(n)冷凍機類型、冷凍能力及魚艙數目及容量。
2、委員會得基於船舶長度或其他特性,決定免除船舶之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3、締約方應依照委員會所建立程序,提供秘書長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資訊,並應在此等資訊變更時迅速通知秘書長。
4、締約方應迅速通知秘書長下列資訊:
(a)任何紀錄的增加;
(b)基於以下理由刪除紀錄:
i. 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或未更新捕撈許可;
ii. 依據本公約第二十條第 2 款規定撤銷核發給漁船的捕撈許可;
iii. 船舶不再懸掛其旗幟之事實;
iv. 船舶解體、除役或滅失;及
v. 任何其他理由,並指明上列所適用的理由。
5、本附件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附件二 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之原則及標準
1、依據本公約第八條,秘書長應邀請其工作與本公約之履行有關政府間組織,及對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養護及永續利用有興趣之非締約方,在其請求下,參與會議。
2、本公約第十六條第 2 款所提及之非政府組織,得以觀察員身分參與所有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依據本公約第八條所召開之會議,除行政會議或代表團團長會議外。
3、任何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應最遲在會議召開 50天前通知秘書長其請求。秘書長應在會議召開 45 日前通知委員會會員此類非政府組織名稱併附本附件第 6 款指定之資訊。
4、倘委員會會議在少於 50 天通知召開,秘書長應有更大彈性處理有關本附件第 3 款所定之時間範圍。
5、非政府組織欲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得准許每年按例參加,但受本附件第 7 款之限制。
6、本附件第 3、4 及 5 款所提參與之請求,應包括該非政府組織名稱及辦公室地點,與其任務,及其任務和活動如何與委員會工作相關之敘述,倘有需要,此等資訊應更新之。
7、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與會議得為之,除非最少有三分之一會員以書面理由表示反對是項參與。
8、所有獲准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應被送交或被提供委員會會員一般均可取得之文件,除該文件含有商業機密資料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