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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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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生效

1、本公約在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開放簽署本公約之日仍為 1949 年公約締約方者,交存第七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給保管機關15 個月後生效。
2、在本公約生效後,對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本公約第三十條規定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在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交存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後之第 30 天對其生效。
3、本公約生效後,在本公約及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間,本公約效力應優於 1949 年公約。
4、在本公約生效後,委員會依 1949 年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安排,除經委員會決定中止,或由依本公約通過之措施或安排所取代外,應持續有效直至期滿。
5、在本公約生效之時,1949 年公約締約方尚未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者,除該締約方在本公約生效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不繼續為委員會會員外,仍應視為委員會會員。
6、在本公約對所有 1949 年公約締約方生效之時,依據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9 條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規則,1949 年公約應被視為終止。
 
第三十二條 暫時適用
1、依據其法律及規章,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三十條規定之一國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暫時適用本公約;此等暫時適用應在公約生效日與保管機關收到書面通知日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2、本條第 1 款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對本公約之暫時適用,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或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有意終止暫時適用時終止。
 
第三十三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四條 修正
1、任何委員會會員最少在委員會會議召開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公約修正案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文之副本。
2、公約之修正應依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規定通過。
3、本公約之修正應在當時公約所有締約方於通過修正後向保管機關存放批准、接受或同意之文書 90 天後生效。
4、在公約或其附件修正生效後,成為締約方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應視為修正後公約之締約方。
 
第三十五條 附件
1、本公約之附件成為本公約不可區分之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凡述及本公約即包括其附件。
2、任何委員會會員在委員會會議召開最少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附件修正案之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案文之副本。
3、附件之修正應根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通過。
4、除另有協議者外,附件之修正應在根據本條第 3 款通過後 90 天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生效。
 
第三十六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 12 個月後任何時間,向保管機關送交退出本公約之書面通知。保管機關應在收到該通知後 30 天內通知其他締約方,該項退出應自保管機關接獲該通知後 6 個月起生效。
2、本條比照適用於任何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所作承諾之捕魚實體。
 
第三十七條 保管機關
本公約正本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應將正式副本送公約簽署方與締約方,以及依聯合國憲章第一Ο二條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與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