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生效
1、本公約在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開放簽署本公約之日仍為 1949 年公約締約方者,交存第七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給保管機關15 個月後生效。
2、在本公約生效後,對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本公約第三十條規定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在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交存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文書後之第 30 天對其生效。
3、本公約生效後,在本公約及 1949 年公約締約方間,本公約效力應優於 1949 年公約。
4、在本公約生效後,委員會依 1949 年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安排,除經委員會決定中止,或由依本公約通過之措施或安排所取代外,應持續有效直至期滿。
5、在本公約生效之時,1949 年公約締約方尚未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者,除該締約方在本公約生效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不繼續為委員會會員外,仍應視為委員會會員。
6、在本公約對所有 1949 年公約締約方生效之時,依據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9 條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規則,1949 年公約應被視為終止。
第三十二條 暫時適用
1、依據其法律及規章,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或三十條規定之一國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暫時適用本公約;此等暫時適用應在公約生效日與保管機關收到書面通知日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2、本條第 1 款所述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對本公約之暫時適用,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或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管機關其有意終止暫時適用時終止。
第三十三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四條 修正
1、任何委員會會員最少在委員會會議召開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公約修正案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文之副本。
2、公約之修正應依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規定通過。
3、本公約之修正應在當時公約所有締約方於通過修正後向保管機關存放批准、接受或同意之文書 90 天後生效。
4、在公約或其附件修正生效後,成為締約方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應視為修正後公約之締約方。
第三十五條 附件
1、本公約之附件成為本公約不可區分之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凡述及本公約即包括其附件。
2、任何委員會會員在委員會會議召開最少 60 天前,得向秘書長提交提議附件修正案之案文。秘書長應迅速提供所有會員該修正案案文之副本。
3、附件之修正應根據本公約第九條第 2 款通過。
4、除另有協議者外,附件之修正應在根據本條第 3 款通過後 90 天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生效。
第三十六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 12 個月後任何時間,向保管機關送交退出本公約之書面通知。保管機關應在收到該通知後 30 天內通知其他締約方,該項退出應自保管機關接獲該通知後 6 個月起生效。
2、本條比照適用於任何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所作承諾之捕魚實體。
第三十七條 保管機關
本公約正本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應將正式副本送公約簽署方與締約方,以及依聯合國憲章第一Ο二條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與公布。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 2003 年 11 月 14 日訂於華盛頓特區,以英文、西班牙及法文簽訂,三種語文版本同一作準。
附件一 建立船舶紀錄之指導方針及標準
1、在適用本公約第十二條第 2 款(k)項之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保有懸掛其旗幟及核准在公約區域內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船舶紀錄,並應確保所有此等船舶之以下資訊記載在紀錄中:
(a)船名、註冊號碼、先前船名(倘知道)及註冊港;
(b)顯示註冊號碼之船舶照片;
(c)船主姓名與地址;
(d)經營者及/或管理者(倘有的話)姓名與地址;
(e)先前船籍(倘有及知道的話);
(f)國際無線電呼號(倘有的話);
(g)建造地及時間;
(h)船舶類型;
(i)漁法類型;
(j)長度、橫樑及型深;
(k)總船噸數;
(l)主機馬力數;
(m)船旗國核發捕撈許可之性質;
(n)冷凍機類型、冷凍能力及魚艙數目及容量。
2、委員會得基於船舶長度或其他特性,決定免除船舶之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3、締約方應依照委員會所建立程序,提供秘書長本附件第 1 款之要求 資訊,並應在此等資訊變更時迅速通知秘書長。
4、締約方應迅速通知秘書長下列資訊:
(a)任何紀錄的增加;
(b)基於以下理由刪除紀錄:
i. 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或未更新捕撈許可;
ii. 依據本公約第二十條第 2 款規定撤銷核發給漁船的捕撈許可;
iii. 船舶不再懸掛其旗幟之事實;
iv. 船舶解體、除役或滅失;及
v. 任何其他理由,並指明上列所適用的理由。
5、本附件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附件二 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之原則及標準
1、依據本公約第八條,秘書長應邀請其工作與本公約之履行有關政府間組織,及對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養護及永續利用有興趣之非締約方,在其請求下,參與會議。
2、本公約第十六條第 2 款所提及之非政府組織,得以觀察員身分參與所有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依據本公約第八條所召開之會議,除行政會議或代表團團長會議外。
3、任何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應最遲在會議召開 50天前通知秘書長其請求。秘書長應在會議召開 45 日前通知委員會會員此類非政府組織名稱併附本附件第 6 款指定之資訊。
4、倘委員會會議在少於 50 天通知召開,秘書長應有更大彈性處理有關本附件第 3 款所定之時間範圍。
5、非政府組織欲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得准許每年按例參加,但受本附件第 7 款之限制。
6、本附件第 3、4 及 5 款所提參與之請求,應包括該非政府組織名稱及辦公室地點,與其任務,及其任務和活動如何與委員會工作相關之敘述,倘有需要,此等資訊應更新之。
7、非政府組織欲以觀察員參與會議得為之,除非最少有三分之一會員以書面理由表示反對是項參與。
8、所有獲准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應被送交或被提供委員會會員一般均可取得之文件,除該文件含有商業機密資料者外。
9、經同意參加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得:
(a)依據本附件第 2 款出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b)於會議中在主席邀請下提出口頭聲明;
(c)經主席同意在會議分發文件;及
(d)酌情參加其他為主席所同意之活動。
10、秘書長得要求非締約方與非政府組織之觀察員繳交合理費用,及負擔因渠等與會所生成本。
11、所有獲准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觀察員,應遵守所有適用於其他與會者之規則與程序。
12、任何非政府組織不遵守本附件第 11 款規定,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 外,應排除繼續參加會議。
附件三 履行委員會所通過措施之審查次委員會
依據本公約第十條所設立之履行委員會所通過措施之審查次委員會,應具有以下功能:
(a)審查及監測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遵守,與本公約第十八條第九款所提及之合作措施;
(b)分析船旗別之資訊,或在船旗別資訊無法涵蓋相關事件時,則依船舶別及所有與執行其功能所需要之其他資訊;
(c)提供委員會有關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履行及遵守之資訊、技術意見及建議;
(d)對提昇委員會會員間漁業管理措施相容性之方法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e)對提昇有效履行本公約第十八條第十款之方法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f)在與科學諮詢次委員會諮商後,對根據本公約第七條 1(i)款設立資料蒐集及監測計畫之優先順序與目標向委員會提出有關建議,並評定與估計這些計畫之結果;
(g)執行其他由委員會所指定之其他任務。
附件四 科學諮詢次委員會
根據本公約第十一條設立之科學諮詢次委員會,應具有以下之功能:
(a)審查委員會之計畫、提案及研究計畫,並提供委員會適當之意見;
(b)審查任何相關評估、分析、研究或工作,以及在委員會作出考量前,由科學職員事先為委員會準備建議案,並依需要就該等事宜向委員會提供額外資訊、建議及意見;
(c)對科學職員所提出作為未來工作部分項目之特定議題,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d)在與履行委員會所通過之措施審查次委員會諮商後,對根據本公約第七條 1(i)款設立資料蒐集及監測計畫之優先順序與目標向委員會提出有關建議,並評定與估計這些計畫之結果;
(e)協助委員會及秘書長找尋執行在本公約負責從事研究之資金;
(f)透過委員會會員研究機構,發展及提昇會員間之合作,其目的在擴展對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知識與瞭解;
(g)酌情提昇及促進委員會與其他具相同目標之國家及國際公營或私營組織之合作;
(h)考量任何由委員會交付之事宜;
(i)執行委員會要求或指定之其他功能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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