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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四部分 委員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之權利
本公約所有條款,不得被解釋為損及或損害任何國家根據國際法所得行使之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及其有關海洋法事宜之立場或意見。
 
第十八條 締約方之履行、遵守與執行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必要的法律及規定等,以確保履行及遵守本公約與依本公約通過之所有養護與管理措施。
2、每一締約方應提供委員會所有可能為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要之資訊,包括統計及生物資訊與有關其所屬船舶在公約區域內漁撈活動之資訊,並應在委員會要求及酌情受本公約第二十二條條款所規範及依據委員會日後發展及通過之議事規則,提供委員會有關履行依據本公約通過之措施所採取行動的資訊。
3、每一締約方應迅速透過秘書長通知依本公約第十條條款所設立之「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以下事項:
(a)可適用於遵守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法律及行政規定,包括有關違規及制裁之規定;
(b)為確保遵守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所採取之行動,倘合適的話,包括個案分析及所做的最後決定。
4、每一締約方應:
(a)受任何適用之保密規則所規範,授權使用及釋出委員會或國家計畫之海上觀察員所記錄之相關資訊;
(b)確保船主及/或船長准許委員會,依據委員會通過之議事規則,蒐集並分析「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在執行其功能所需之資訊;
(c)每 6 個月提供委員會有關其所屬鮪漁船活動之報告及其他任何對「委員會所通過措施履行審查次委員會」工作所需要之資訊。
5、每一締約方應採取措施,確保在其國家管轄水域內作業之船舶遵守本公約及依據本公約所通過之措施。
6、每一締約方倘有合理之理由相信懸掛其他國家旗幟之船舶從事有損公約區域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任何活動,應促請相關船旗國重視此事項,並得酌情促請委員會重視此等事件。系爭之締約方應提供船旗國完整的佐證,並得提供委員會一份此等證據之摘要報告。在合理期間內,在該船旗國有機會對指控及送交供其考量之證據提出意見,或視案情反對前,委員會不應分發此等資訊。
7、每一締約方應委員會或其他締約方請求,在獲得其管轄之船舶曾從事違反依據本公約通過之措施的相關資訊時,應進行徹底調查,倘適當的話,依其國內法起訴,並儘速通知委員會,及倘適用的話,通知其他締約方有關其調查之結果與採取之行動。
8、每一締約方應依其國內法及與國際法一致之方式,採取足夠嚴厲之有效制裁,使本公約條款及依本公約通過之措施獲得遵守,並剝奪違反者從非法活動所獲利益,包括視情節拒絕、中止或撤銷捕撈許可。
9、其海岸線與公約區域相鄰或其船舶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或在其領土內卸魚及加工之締約方,為確保遵守本公約及施行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互合作,酌情包括透過通過合作措施與方案。
10、倘委員會決定在公約區域內作業船舶曾從事有損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有效性,或違反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該締約方得依據委員會通過之建議及在符合本公約與國際法下,採取行動阻止此等船舶從事該等活動,直到船旗國採取適當行動確保此等船舶不再繼續該等活動為止。
 
第十九條 捕魚實體之履行、遵守及執行
本公約第十八條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第二十條 船旗國之責任
1、每一締約方應依據國際法採取有所需要之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之船舶遵守本公約之規定及依據本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確保此等船舶不從事任何有損此等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2、締約方不應准許使用任何有權懸掛其旗幟之船舶捕撈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除非該船舶已獲得該締約方適當主管機關之授權。締約方僅在能有效行使依據本公約對懸掛其旗幟船舶責任情況下,始得核准此類船舶在公約區域內使用。
3、除依據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義務外,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可能需要的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之船舶不在公約區域內任何其他國家主權或國家管轄區域內捕魚,除非有該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許可或授權。
 
第二十一條 捕魚實體之責任
本公約第二十條比照適用於係委員會會員之捕魚實體。
 
第五部分 保密
第二十二條 保密
1、委員會應就根據本公約對獲准取得資訊之所有機構及個人制定保密規則。
2、儘管依據本條第 1 款所通過之任何保密規則,倘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任何取得此等機密資訊者,得透露與法律或行政訴訟有關之此等資訊。
 
第六部分 合作
第二十三條 合作與協助
1、委員會應尋求通過有關技術協助、技術轉讓、訓練及其他型式合作之措施,以協助委員會會員並為開發中國家者履行本公約之義務,以及在永續之基礎上,加強發展在其個別國家管轄海域內之漁業及參與公海漁業之能力。
2、委員會會員應便利及促進合作,特別是有效履行本條第 1 款所需要之財務及技術及技術轉移之此等合作。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組織或安排之合作
1、委員會應與其他次區域性、區域性及全球性漁業組織及安排合作,並酌情在與該等組織或安排達成協議時,應建立相關制度上之安排,如諮詢次委員會,旨在促進達成本公約之目標、獲得最佳可得之科學資訊及避免工作上之重複。
2、委員會在與相關組織或安排達成協議時,應通過依據本條第 1 款建立之制度上安排之作業規則。
3、在公約區域與其他漁業管理組織之管理區域重疊時,委員會應與該等其他組織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目標之達成。為此目的,委員會應透過磋商或其他安排努力在採行相關措施上與其他組織達成協議,以確保委員會及其他組織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一致性及相容性,或酌情決定應採委員會或該其他組織之措施,以避免對另一組織已規範之魚種再採取措施。
4、本條第 3 款條款之規定,應酌情適用於當魚類種群洄游通過委員會及另一個或多個組織或多個安排之審視區域。
 
第七部分 爭端之解決
第二十五條 爭端之解決
1、委員會會員間應互相合作以預防爭端。任一會員得與另一個或多個會員諮商有關本公約條款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爭端,以儘速達成可滿足各方的解決。
2、倘爭端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透過諮商解決,系爭會員應儘快依國際法以各方均同意之和平方法協商以解決爭端。
3、在委員會二個或更多會員同意彼此間有技術性爭端,且無法自行解決此爭端之情形,在相互同意下,得將該爭端提交依據委員會為此目的所制定之程序,且在委員會架構下設立之不具約束力之特設專家小組。該小組應與有關會員磋商,在不訴諸具拘束力之爭端解決程序的情形下,迅速解決該爭端。
 
第八部分 非會員
第二十六條 非會員
1、委員會及其會員應鼓勵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提到的所有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及視適合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所提及的捕魚實體,仍未成為委員會會員者,成為會員或採行與本公約一致之法律及規章。
2、委員會會員間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交換有關損害本公約成效非會員船舶活動之資訊。
3、委員會及其會員應在符合本公約及國際法規定下互相合作,共同阻止非會員船舶進行損害本公成效之活動。各會員為此目的,除其他外,應促請非會員重視其船舶此等活動。
 
第九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簽署
1、本公約應自 200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在華盛頓特區開放供簽署:
(a)1949 年公約締約方;
(b)其海岸線鄰接公約區域之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國家;及
(c)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之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及曾參加本公約之談判;及
(d)在與 1949 年公約締約方諮商後,其他非 1949 年公約締約方之國家,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者。
2、本條第 1 款規定提及之有關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會員國不得簽署本公約,其代表該組織條約制定範圍以外的領地不在此限,且該會員國之參與僅限於代表該領地之利益。
 
第二十八條 捕魚實體
1、任何捕魚實體,其所屬漁船在本公約通過前四年內任何時間曾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得藉由以下方式表達其堅定承諾遵守公約條件及依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a)在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 1 款規定期限內,依照委員會根據1949 年公約通過的一項決議案,簽署一份以此效力草擬之文書;及/或
(b)在上述期間內或之後,依照委員會根據 1949 年公約通過的一項決議,提供一份書面通信給保管者,該保管者應立即將該份通信之謄本提供給所有簽署方及締約方。
2、依據本條第 1 款規定所表達之承諾,應自依照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 1 款規定日期,或依照本條第 1 款之書面通信日期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3、前述任何捕魚實體得依據本條第 1 款所述之決議,以書面通知保管機關表達其堅定承諾遵守依據本公約第三十四條第 3 款及第三十五條第 4 款所修正之公約條件。
4、依據本條第 3 款表達之承諾應自本公約第三十四條第 3 款及第三十五條第 4 款所提及之日期,或依據本條第 3 款所提及之通信日期生效,以日期後者為準。
 
第二十九條 批准、接受或同意
簽署方對本公約之批准、接受或同意,依照其國內法律及程序。
 
第三十條 加入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下列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加入:
(a)符合本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或
(b)經與締約方諮商後,其所屬漁船捕撈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者;或
(c)依締約方之決定為根據經邀請加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