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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強化依 1949 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42841 號總統令茲公布「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生效。
 
附「強化依 1949 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安地瓜公約)暨捕魚實體參與文書(均含中譯文)」
 
 
本公約各締約方
 
意識到根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法公約」)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規定,所有國家有責任對海洋生物資源,包括高度洄游魚類,採取必要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並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此等措施;
 
回顧「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對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海洋生物資源有探勘和開發、養護和管理之主權權利,及根據「海洋法公約」所有國家可由其國民在公海上從事捕魚之權利;
 
重申他們對「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通過之環境與發展「里約宣言」和「廿一世紀議程」,特別是第十七章,和 2002 年「世界永續發展高峰會議」通過之「約翰尼斯堡宣言」和「執行計畫」所作的承諾;
 
強調有需要履行 1995 年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糧農組織)會議通過「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的原則與標準,包括構成準則完整部分之「 1993 年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與管理措施協定」,以及糧農組織在行為準則架構下通過之多項國際行動計畫;
 
注意到第 50 屆聯合國大會依據 A/RES/50/24 決議通過「履行 1982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的協定」(「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
 
考慮到締約方人民以所捕撈之高度洄游魚種為其食物來源、就業及經濟利益之重要性,及養護與管理措施必須顧及此等需要,並考量該等措施之經濟與社會之衝擊;
 
考量到本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特別是沿海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與需求,以達成本公約之目標;
 
承認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重大努力及傑出成就,與其工作在東太平洋鮪漁業上的重要性;
 
意欲經由履行「1949 年公約」所得之經驗獲益;
 
重申多邊合作係構成達到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永續利用目標的最有效方法;
 
承諾確保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
 
咸信藉由更新 1949 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為成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之規定,最能達成上述目標及強化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經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條款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
1、「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係指在公約區域內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之漁船所捕獲之鮪類和類鮪類種群與其他魚種;
2、「捕魚」係指:
(a)實際或嘗試搜尋、捕捉或採收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
(b)從事任何可合理預期達成方位確定、捕捉、採收這些種群之活動;
(c)放置、搜尋或回收任何集魚器或包括無線電浮標等相關聯之設備;
(d)任何以支援或準備本項(a)、(b)和(c)款所述活動的任何海上作業,但涉及船員健康及安全或船舶安全緊急事故之作業除外;
(e)使用從事與本定義所述之任何活動的其他空中或海上載具,但有關緊急事故及船舶之安全者除外;
3、「船舶」係指任何用於或意圖用於捕魚目的之船舶,包括支援船、運搬船及其他直接涉及捕魚作業之船舶;
4、「船旗國」除另有指定外,係指:
(a)其所屬船舶有資格懸掛其旗幟之國家,或
(b)其船舶有資格懸掛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會員旗幟之區域性經濟整 合組織;
5、「共識決」係指決定之通過未經投票及無任何明示反對;
6、「締約方」係指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及三十條條款,同意於公約生效後,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與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
7、「委員會會員」係指締約方與已依照本公約第二十八條表達正式承諾遵守本公約,及遵從依照本公約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捕魚實體;
8、「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係指一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會員已將本公約之管轄事宜讓與之,包括就該等事宜有權對其會員做出拘束之決定;
9、「1949 年公約」係指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為成立 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公約;
10、「委員會」係指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11、「海洋法公約」係指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2、「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係指「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之協定」;
13、「行為準則」係指 1995 年 10 月聯合國糧農組織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14、「AIDCP」係指 1998 年 5 月 21 日之國際海豚養護計畫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