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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二條 目標
本公約之目標在依據國際法相關規範,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
 
第三條 公約適用區域
公約適用區域(「公約區域」)包含由北、中及南美洲海岸線與以下之線所環繞之太平洋海域:
1、北緯 50 度線從北美洲海岸線至西經 150 度線交叉點;
2、西經 150 度線與南緯 50 度線交叉點;
3、南緯 50 度線與南美洲海岸線交叉點。
 
第二部分 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利用
第四條 預防性作法之適用
1、為養護、管理及永續利用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委員會會員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適用如「行為準則」及/或「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相關條文所述之預防性作法。
2、委員會會員在資訊不確定、不可靠或不充足時應更為審慎,不得以科學資訊不充足為由而延遲或不採取養護與管理措施。
3、如目標種群或非目標或相關或附屬種之狀態令人關切,委員會會員應對此類種群及魚種加強監測,以審查其狀態及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效力,各會員應根據新的資料定期修訂該等措施。
 
第五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之相容性
1、在不妨礙沿海國會員根據「海洋法公約」享有的在其主權或國家管轄地區內探勘與開發、養護與管理的主權或主權權利,及所有會員依據「海洋法公約」享有的可由其國民在公海上從事捕魚之權利。
2、為公海制定和為國家管轄區域制定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容,以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
 
第三部份 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
第六條 委員會
1、委員會會員同意維持並強化現有之 1949 年公約委員會,連同其所有資產及負債。
2、委員會應由各會員指派 1 到 4 位委員組成的團所組成,其可視需要由該會員認為適當的專家及顧問陪同與會。
3、委員會應有法律人格,在其與其他國際組織及其會員之關係上,應享有依據國際法執行其功能並達成其目標所必要之法律行為能力。委員會及其官員應享受之豁免與特權應由委員會與相關會員所定協定規範之。
4、委員會總部應維持設在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市。
 
第七條 委員會之功能
1、委員會應執行以下功能,並優先考量鮪類及類鮪類:
(a)促進、從事與協調有關在公約區內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的豐度、生物與生物統計及自然因素與人類活動對這些種群及魚種影響之科學研究,有所需要時,擴至其相關或從屬種。
(b)制定捕撈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漁業相關資料蒐集、核實與適時交換和彙報之各項標準;
(c)根據可得之最佳科學證據制定措施,以確保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及維持在或恢復到捕撈魚種族群至最高持續產量之豐度水平,除其他外,特別透過委員會所決定此等魚類種群在整個公約區的總可捕量及/或總可捕能力水平及/或漁獲努力量水平;
(d)根據可得之最佳科學資訊,決定本公約涵蓋之特定的魚類種群是否被充分捕撈或過度捕撈,並在此基礎上決定增加捕撈能力及/或漁獲努力量水平是否會威脅到該魚類種群之養護;
(e)依據委員會所制定或採用之基準,決定有關本款(d)項所述種群可供新會員漁撈之利益範圍,並考量相關國際標準及實踐;
(f)視必要通過對屬於同一生態系之魚種和受漁撈影響或相關或從屬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建議案,旨在維持於或恢復到此類族群高於其繁殖可能受嚴重威脅之水平;
(g)通過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減少與極小化浪費、丟棄、流失或丟棄漁具之捕獲、非目標物種(魚類及非魚類)之捕獲及對相關或從屬魚種之衝擊,特別是瀕危物種;
(h)通過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消除過漁及過剩之漁撈能力,並確保漁獲努力量之水平不超過與本公約涵蓋的魚類種群可持續利用相稱之水平;
(i)制定一個應包括由委員會決定其必要成分之資料蒐集及監控的綜合計畫,每一委員會會員亦得保有與委員會所通過之方針一致的個別計畫;
(j)確保依據本款(a)至(i)項制定將通過的措施時,適當考量依據AIDCP 所通過措施在協調及相容性之需要;
(k)在確切可行範圍內,促進推廣發展及使用具選擇性、環境安全與成本效益的漁具及技術及其他相關活動,除其他外,包括技術轉移與訓練相連結之活動;
(l)有所需要時,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制定標準及決定分配總可捕量或包括裝載量之總可容許漁撈能力或漁獲努力量水平;
(m)依據本公約第四條規定適用預防性作法。倘委員會在如本公約第四條第 2 款所述欠缺足夠的科學資訊情況下,適用依據預防性作法制定措施,應儘早著手取得維持或修正這類措施必需之科學資訊;
(n)促進適用任何有關行為準則條款,及其他相關國際文書,除其他外,包括在行為準則架構下糧農組織所通過之國際行動計畫;
(o)指派委員會之秘書長;
(p)核准委員會工作計畫;
(q)依據本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核准委員會預算;
(r)核准過去預算年度之帳目;
(s)通過或修正其議事規則、財務規定及執行其功能所必要之其他內部行政規定;
(t)考慮到本公約第十四條第 3 款之規定,提供 AIDCP 秘書工作;
(u)有所需要時,設立附屬機構;
(v)根據相關資訊,包括可得之最佳科學資訊,通過為達成本公約宗旨所需之任何其他措施或建議,包括符合國際法之無歧視及透明化措施,以防止、阻止及消除損害本公約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2、委員會應維持適任本公約事務之職員,由秘書長督導,包括行政、科學及技術領域等人員,並確保其應包含有效率及有效益的適用本公約之全部所需職員。委員會應尋覓可得之最適任人員,並在公平基礎上,於招募職員時,妥為顧及促進委員會會員廣泛代表及參與之重要性。
3、於考量科學職員處理科學事務之工作計畫準則時,委員會應考量,除其他外,依據本公約第十一條設立之科學諮詢次委員會的意見、建議與報告。
 
第八條 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之常會應至少一年一次,在委員會同意之地點及日期召開。
2、有所需要時,委員會得召開特別會議,此等會議應在最少二個委員會會員提出請求,並經多數會員支持下召開。
3、委員會會議僅應在達法定人數下召開,三分之二委員會會員出席為達法定人數,本規定應同樣適用在本公約下成立之附屬機構的會議。
4、會議應以英語及西班牙語進行,委員會文件亦應以該兩種語文製作。
5、除另有決定者外,會員應從本公約之不同締約方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其任期一年,並應維持其職位直至繼任者經選出為止。
 
第九條 決策
1、除另有規定,委員會依照本公約第八條所召開會議之所有決議,應由系爭會議出席之會員以共識決決定。
2、有關通過本公約及其附件修正案之決議及依據本公約第三十條(c)款之加入本公約之邀請,應由所有締約方以共識決決定之。在此情況下,會議主席應確保所有委員會會員均有機會對所提議案表達意見,締約方應考量該等意見後達成最後決定。
3、以下事項之決議應由委員會會員以共識決決定:
(a)委員會預算之通過及修正,及決定會員分攤方式與比例;
(b)有關本公約第七條第 1 款(l)項之議題。
4、有關本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所指之決定,倘一締約方或委員會會員,視情況而定,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依本條第 6 款送交通知書者,秘書長應通知該締約方或會員該次會議所採之決定,倘該締約方或會員在收到通知 30 天內,秘書長仍未收到該締約方或會員之回應,此締約方或會員應被認為對系爭決議已加入共識決,倘在 30 天期間內,此締約方或會員以書面回應對係爭決定不加入共識決,則此決定應不具效力,委員會應在最早的機會尋求達成共識決。
5、當缺席締約方或委員會會員未依本條第4款,通知秘書長不加入對該會議所採決定之共識決,倘同一議題列入下次會議之議程上,而該會員仍缺席,則此會員不得就該同一議題之共識決提出反對。
6、倘一委員會會員受到其無法控制之非常與不可預期情況,而無法 出席委員會會議時:
(a)倘有可能,應在會議召開前或在最早可能的機會,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該通知應自秘書長向該相關會員回覆已接獲通知時起生效;及
(b)秘書長應隨後及儘早通知該會員該次會議依本條第1 款所採之所有決定;
(c)在本款(b)項所指之通知 30 天內,該會員得以書面通知秘書長,其不能參加一個或多個決定之共識決。在此情況下,該一個或多個相關決定應無效,委員會應在最早的機會尋求達成共識決。
7、除本公約另有指定或在決定通過時另同意者外,委員會依本公約所通過之決定,應在會員收到通知 45 天後拘束所有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