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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第 九 條
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十 條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鰺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第 十一 條
鯖鰺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第 十二 條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十三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十四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互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 十五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十七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
第 十八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漁業許可者為限。
第 十九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港前,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