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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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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05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2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1047 號令修正第 7, 12, 13, 19, 24 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三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殻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五  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