Экстремальные виды отдыха
Недвижимость. Недвижимость в Одессе. Агентство недвижимости Ланжерон
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28441 號公告訂定,全文 8 點,自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主旨: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水產動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經評估調查為放流地點之原有分布種類,並為本地種;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物種,應先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親體、種苗活體,應確保健康無病毒害,其來源限由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或專科以上學校提供,並應經檢驗無硝基?喃類( Nitrofurans ) 、孔雀綠( Malachite Green )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 )等藥物殘留。
四、增殖放流之時間與地點,需依據放流物種之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擇訂,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如附表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點及本點規定,另行公告所轄區域內之建議放流種類及地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增殖放流應以容積物裝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溫後,由其自然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禁止以潑灑方式進行。
六、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應於放流日十五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附表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者,應於放流日三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七、主管機關於放流日前發現放流申請表件違反公告限制規定者,應於放流日前通知停止放流;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查放流工作,經查驗與所送申請表件不符者,主管機關應即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八、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未於放流日三十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實施放流。
(二)未依所提放流申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放流地點或種類辦理。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