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頁,共 3 頁
第16條
輸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但同時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於國外展示者,免附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一、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證明文件影本或經許可經營之機構、法人證明文件影本或已加註繁養殖場經營項目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三、 完成田間試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 第十一條所定紀錄簿中有關該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文件影本,或該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許可輸入文件影本。
五、 包裝之性質及標示之說明資料一份。
六、 運輸計畫:包括國內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運輸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說明資料一份。
七、 輸入國同意輸入文件及資料。
前項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時,得遴聘(派)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並應自受理日起二個月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二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前項審議期間,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取樣檢測確認必要者,其進行檢測之期間。
二、向相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組織或個人進行查證之期間。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審議之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輸入時,應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影響環境生態情形者,得廢止許可,及命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8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繁養殖場等相關場所進行稽查,並對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或其他可能受影響之動植物進行無償取樣,其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未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另行聘僱專業管理人員。
三、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稽查。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處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處理時,應於廢止日起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處理。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輸入或輸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其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1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有影響生態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或輸出、輸入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險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及已受影響之其他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就申請人請求予以保密之關鍵技術部分,在不違反相關法規之範圍內,應予保密。
第2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下載
歷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