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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340451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0797 號令修正第15條、第16條
第1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完成田間試驗且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特定用途後,始得依本規則申請繁殖或養殖。
第3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場業者。
二、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之規定,經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
第4條 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場(以下簡稱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距有效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間之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證明文件。
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田間試驗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一)生產計畫。
(二)推廣計畫。(包含銷售情形)
(三)繁養殖場之地點、面積、配置及防護設施圖說。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五)許可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許可、停止經營或廢止許可時,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安置處理計畫。
五、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經營者或繁殖、養殖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種類變更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水產相關科系畢業。
二、參加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舉辦有關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之研習或訓練達八小時以上,有證明文件。
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有離職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另行聘僱符合前項規定之人員。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之防護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鐵絲網或圍牆與外界隔離阻絕。
二、排水口應設置防止水產動植物逃逸之設施。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申請,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地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