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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發給許可文件,其許可期限不得逾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並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屆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險情形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通過審查係以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業者資格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申請人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上加註繁養殖場經營項目。
第9條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第10條 繁養殖場之繁殖、養殖應分區並妥善隔離,不同種類不得混養。
第11條 繁養殖場應設紀錄簿,記錄放養物種、來源、數量及其變動之增減、使用之飼料、水源、用藥情形等。
前項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12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釋出時,應記錄釋出時間、種類、數量、對象、運送方式及交付地點等資料。
前項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13條 繁養殖場發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遭竊、物種雜交、大量感染疾病或天然災害等意外事件時,經營者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緊急應變措施處理並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4條 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並於停止經營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許可:
一、原許可文件。
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經營者為田間試驗機構,免附。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已經完全釋出或銷毀之紀錄。
前項情形,因情事變更,無法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15條
輸入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但經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許可於國外展示後,復運輸入者,免附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一、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基因轉殖之來源、特性、功能機制資料原文及中譯資料影本各一份。
四、 輸出國之中央主管機關或該國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認證機構或國際認證之專業認證機構之審議通過證明文件一份。
五、 輸入用途、保存方式、轉讓對象、數量及管理方式之說明資料一份。
六、 運輸計畫:包括國內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運輸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說明資料一份。
前項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