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六五一五號令、交通部交總發字第○九一B○○○一三三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一九五三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七條;並自民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
二、其他有關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器材設備。
第3條 民防團隊應結合所掌理編管業務特性及動員能量,並參考災害防救、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實施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事宜。
第4條 民防團隊應配合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實施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服勤事宜。
第5條 民防團隊應配合災害防救、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全民防空演習實施,參與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訓練、演習事宜。
第6條 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之調查、統計、異動校正、編管及運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有關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調查、統計、異動校正、編管及運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將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檢查及辦理評核。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