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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公私場所不能於核准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期限內完成投設者,應向原許可機關重新申請。
第7條 公私場所進行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應隨時接受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前項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應命停止繼續投設:
一、投設之礁體有礙航行安全。
二、對海洋生態有嚴重影響之虞。
三、已無經濟效益或保育效果。
四、其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8條 投設人工魚礁之礁體最頂端距海面之水深應不影響船舶之航行安全;礁體或其他漁業設施投設於海面者,應佈設導航警示標誌及錨定,並負責正常運作。
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不得投設於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之錨地及船舶進出航道。但錨地已公告劃定為人工魚礁禁漁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礁體或其他漁業設施於施工期間、工程完成或拆除後,應將相關資料通知有關機關發布航船佈告。
第9條 公私場所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所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二、從事與許可內容不符之投設。
三、不遵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10條 各級漁業主管機關辦理人工魚礁區之效益調查及評估時,應會同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效益調查及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設後之礁體分布實況調查及評估。
二、人工魚礁區海域生態調查及影響評估。
三、整體效益調查及評估。
地方漁業主管機關辦理人工魚礁區效益調查及評估,應將其結果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公私場所進行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2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逕為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者,為海上棄置行為,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