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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九二○○三四五七一D號令、交通部交航發字第○九二B○○○○三四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三七四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係指將天然或人造之結構物投設於海域中,作為漁場造成、保護或培育海洋資源之設施;包括水泥礁、船礁、鋼鐵礁、電桿礁、輪胎礁、浮魚礁,或其他經評估無污染海洋生態之虞,並經改裝或加工做為聚魚設施之物質或結構物。
 
第3條 公私場所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於有污染海洋、影響船舶安全或海岸防護之虞時,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第4條 公私場所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
二、以經緯度表示之申請投設礁區或地點之位置。
三、礁體或設施之型式、規格、數量、材質及結構設計圖。
四、投設之機具及方式。
五、預計投設之期間及次數。
六、投設前底質、水質、水文、營養鹽、浮游生物及包含底棲生物在內之生態環境概況。
七、預估投設後對生態環境之影響說明。
八、投設行為有無污染之虞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之說明。
九、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繳交審查費之證明。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依前條所為之申請,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投設礁區或地點。
三、礁體或設施之形式、規格、數量、材質。
四、投設之機具及方式。
五、投設期間及次數。
六、許可文件核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八、前項之許可文件,應副知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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