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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前,漁業人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作業許可。
第10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前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包括國內、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六、預計卸魚時間。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者,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第11條 活魚運搬船出港前,應向當地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通報出港,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需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二小時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二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第12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特定漁業。
第13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自行終止活魚運搬業務,或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後,不繼續從事活魚運搬業務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完成漁船改造後,始得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前項總噸位未滿一百之漁船經改造後超過一百者,應回復至總噸位未滿一百。
第14條 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活魚運搬船進出漁港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第15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第16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
第17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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