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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18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71340669號令修正第5條、第11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40447號令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41836號令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40476 號令修正第3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二、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三、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所載之漁場位置。
 
第3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
前項養殖活魚,其種類包括魚、蝦、貝類。
 
第4條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大陸或香港地區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第5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三、僱用大陸船員。
四、經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廢止作業許可未滿二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走私案件,不包括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者。
 
第6條 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辦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籌辦許可文件:
一、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檢附小船執照影本;二十以上者,檢附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漁船設計圖說四份,並標示養殖活魚裝載艙間。
四、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符合航行安全結構穩度之認可文件三份。
 
前項漁船須改造船體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漁船改造。
經核准改造作為活魚運搬船者,其改造後增加之噸數得免補足汰舊噸數,亦不得作為汰舊噸數使用;另丈量後總噸位超過一百時,不受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限制。
第一項籌辦許可期間為六個月。
 
第7條 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
 
第8條 漁業人應於籌辦許可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作業許可文件:
一、漁船全側面、船艏及船艉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該照片需具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及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二、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漁業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於駕駛室外觀標識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規格如附件。
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作業許可文件,應於申請人之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原特定漁業,並副知海岸巡防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國內裝卸港口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作業許可期間,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