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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生物安全評估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期限。
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用途。
三、評估項目及評估方法。
四、田間養殖平面圖、隔離養殖池區之水產養殖或周圍生物之種類。
五、養殖管理措施。
六、預防與試驗區外近緣水產動植物雜交之可能性與生物性隔離策略及方法。
七、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對環境可能衝擊之預期。
八、緊急應變程序與有關之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九、試驗結束後,水產動植物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處理方式。
十、試驗結束後,試驗基地處理方法。
前項第三款所定評估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與近緣水產動植物、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雜交之可能性,與演變成野外族群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二、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三、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四、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水產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五、發生基因外流情形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影響。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
第22條 田間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試驗計畫執行;其內容需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23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如需移地運輸時,應於運輸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應裝於密閉容器內,不得與其他水產動植物混裝,並於容器外觀明顯處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從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運輸及貯存者,其運輸及貯存過程,應採行嚴密之安全措施,防止逃逸或散出,並指定專人管理及記錄。
因運輸、貯存過程不當或事故,造成試驗材料外洩或污染,運輸、貯存者應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清除污染。
第24條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之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試驗報告。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第一年後每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5條 田間試驗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實地瞭解執行情形;發現有未依計畫執行時,得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26條 田間試驗期間發現基因外流或有其他重大影響安全之虞者,田間試驗機構應立即中止試驗,生物安全小組應採行緊急安全措施,同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27條 經本規則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供食用者,應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非供食用者,應依使用目的,按有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28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釋出繁殖及養殖,應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定辦理。
第29條 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對釋出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作長期觀察與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檢測條件及能力之機構進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檢測。
第30條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應予以銷毀。銷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第4章 附則
第31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養殖者,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已上市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物種,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首張田間試驗機構認可合格證明文件二年內依本規則完成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且經審議通過。
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田間試驗且審議通過者,該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應予以銷毀。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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