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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81320794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40792 號令修正第13條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源基因:指轉入水產動植物細胞之核酸片段。
二、基因轉殖:指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人為方式,將外源基因轉入水產動植物細胞中,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改變受體水產動植物本身特性之技術。但不包括雜交、誘變、細胞融合及多倍體誘發之技術。
三、受體水產動植物:指在基因轉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水產動植物。
四、載體:指能自行複製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經由基因轉殖可將外源基因轉入受體水產動植物細胞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五、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獲得之配子、受精卵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遺傳特性:指受遺傳因子所控制或影響之性狀表現。
七、生物安全:指防範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對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構成潛在之風險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八、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於特定隔離設施內所進行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等事項。
九、基因轉殖品種: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種。
十、目標生物:指設定基因轉殖目標之水產動植物。
十一、非目標生物:指前款設定基因轉殖目標之水產動植物以外之生物。
十二、釋出: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田間試驗審查通過,提供合法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場繁殖或推廣田間養殖。
 
第3條 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執行。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審議田間試驗及其相關事宜。
 
第2章 田間試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5條 公私立試驗機關(構)或法人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府發給設立之文件及可從事業務項目證明文件。
二、試驗場之位置及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平面圖,比例過大者可分圖表示之。
三、設置隔離設施之圖說。
四、設置檢驗設備之圖說。
五、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六、田間試驗機構相關設施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七、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八、生物安全小組組織及成員名單。
九、田間試驗之專業人員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十、緊急應變措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6條 本規則所定隔離設施之分類及應具備之設備如下:
一、密閉式設施:
(一)應以密閉建築、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具高度氣密性。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備。
(三)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二、半密閉式設施:
(一)應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塑膠材質或以網洞孔隙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隔離。
(二)對外通氣孔道或窗戶應以網洞孔隙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隔離。
(三)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培養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備。
(四)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三、隔離養殖池:
(一)養殖池區四周應以鐵絲網圍籬或圍牆與外界隔離。
(二)養殖池區應具有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培養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焚化或掩埋設備。
(三)養殖池出入口應有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之設施。
(四)設有材料處理室。
(五)設有清洗作業區,供人員及使用後之機具清洗用。
(六)防逃設施應包括排水口應設置防止魚苗或魚卵外流之濾網,養殖池堤岸應高於鄰近地面高程,且具阻絕水產動物之逃逸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