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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且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及前項第五款所定違規情形,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漁業人應予繳回。
第14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
第16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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