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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82年11月3日行政院台82經字第384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390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2004758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40029733號令修正發布第4、6、7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5005548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39349號令修正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70025003號令修正第2、7、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80032452號令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90050632號令修正全文16條
 
第1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第3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4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
 
第5條 漁船、漁筏之漁業人均應向本院農委會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之漁船、漁筏。
 
使用汽油船外機之舢舨,免裝設紀錄器。
第一項紀錄器之裝設,其費用由本院農委會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第6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