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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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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漁筏投保漁船保險者,補助其全年保險費之全額,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投保漁船保險之動力漁船所有人申請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委託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送交申請人所屬區漁會或動力漁船所在地區漁會函轉漁業署請撥補助款:
一、申請補助保險費委託書。
二、要保書影本。
三、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四、領款收據。
 
前項動力漁船之漁船保險,其全年保險費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漁筏或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漁業署收到第一項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漁業署應依前項基準核發補助款,撥由收件區漁會轉發申請人。
 
第11條 第四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增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漁業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逾期未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投保漁船保險,有前項應補發或退還溢領補助款之情形者,受補助人應委託原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申請補發或退還。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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