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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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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電臺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船舶前往救助。
二、協調泊於漁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動員救難漁船之救援措施通報電臺轉知遇難漁船及各救援機關、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遇難漁船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港。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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