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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062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295347 號令修正第 8 條,並修正名稱(原名稱: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0937號令修正第 8 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
二、救護互助: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援或協助行為。
三、電臺:指可與漁船直接通訊使用之電臺,包含漁業電臺、漁業專用電臺、漁業通訊電臺及海岸電臺。
 
第3條 漁船遭遇海難得採下列措施呼救:
一、以無線電信設備通報電臺。
二、開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雷達詢答機。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
四、撥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一一八報案專線。
 
第4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第5條 電臺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央主管機關、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漁船轄屬區漁會。
前項所定各救援機關、中心接獲漁船海難通報,應依權責指揮派遣航空器或艦艇前往救援,並將救援措施透過電臺通知遇難漁船。
 
第6條 海上作業漁船應依船舶設備規則之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隨時注意守聽,如接獲遇難漁船呼救訊息,應發揮救護互助精神,全力支援救難工作,並即通報電臺轉報各救援機關、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