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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濟部臺(五六)秘○八八七四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九農漁字第九一○六二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農漁字第一○四○三九四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農漁字第五○四○一五八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及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漁業合作,指中華民國之漁業人、漁業團體與外國人、團體、政府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國內或國外所為之漁業合作。
第4條 對外漁業合作,分為下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以下簡稱漁船)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第5條 依本辦法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涉及船舶管制、投資及技術合作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
第6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及漁業執照影本)。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認證。
第7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技術人員(包括船員)及職員聘僱契約(由國外聘僱來華者,須附履歷表、經歷證件;出國應聘者,附履歷表、漁船船員手冊、戶籍謄本、幹部船員應另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以提供資金或專利權方式合作未派員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合作者,應另檢送下列書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二、國外合作者,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國內合作者,檢附船舶佈置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