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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捕撈之漁獲物,得委託代理商代理銷售或轉載。
前項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或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記載名稱、組織、資本額及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二、政府許可營業之文件影本。
三、業務營運計畫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代理商,如需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者,應依前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5條 代理商代理銷售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後,應按月將漁獲物銷售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商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所送資料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為者,予以糾正,並再限期補正;同一案件經三次糾正者,廢止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前項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附款。
第16條 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前,代理商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規定。
代理商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資格;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前項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及經營代理轉載漁獲物業務之附款。
第17條 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轉載計畫,且該漁船所捕撈漁獲物交由外國籍運搬船載運者,該外國籍運搬船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各洋區、各漁業種類漁船所捕撈漁獲物轉載運搬規定及外國籍運搬船報備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有關轉載決議規範,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另行定之。
第18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漁船逾作業期間仍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第20條 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證照之處分後,因漁船滅失,致處分標的物不存在而不能執行時,依本法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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