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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臺(五七)農字第二五六二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八)農漁字第八一四四七九九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臺灣地區遠洋漁船暨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四○六五六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臺灣地區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經營漁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五農漁字第五○四○六五一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一三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八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三一一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農漁字第0981330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30878 號令修正全文 22 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漁業發展及漁船作業需要,選擇適當之外國港埠,設置本國漁船國外作業基地(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第3條 漁船未經核准不得於國外基地從事下列作業:
一、利用國外基地進行漁撈、售魚、補給。
二、利用國外基地進行魚貨轉運。
第4條 申請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 VMS )。
前項漁船,其船上安全、無線電通信及遠洋航海儀器等設備,應依航政、電信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條 漁船前往國外基地作業,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漁船船員名冊。
四、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
五、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預繳一年以上漁船船位回報器之通訊費用資料。
八、最近一年內漁船船體完成國際識別標識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
二、統一編號。
三、總噸位。
四、漁船全長。
五、漁業種類。
六、漁業人姓名或名稱。
七、擬往國外基地及洋區。
八、國際呼號。
九、作業期間。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漁業人前往國外基地作業者,應發給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
三、統一編號。
四、總噸位。
五、漁船全長。
六、漁業種類。
七、漁業人姓名或名稱。
八、國外基地及洋區。
九、國際呼號。
十、核准作業期間。
十一、最遲出港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