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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之核准作業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繼續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核准作業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除第三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准之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口三個月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三月至七月期間返回國內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8條 漁船在國外基地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之作業海域及漁業種類作業。
二、停靠經核准之國外基地。
三、不得裝運除漁具、魚餌、漁獲物及經核准攜帶物品以外之物品。
四、不得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但漁船於完成國外基地作業最後一航次返回國內港口,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載運我國籍其他漁船漁獲物回國。
五、不得捕撈或裝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植物。
六、接受觀察員隨船作業,並往返接運觀察員。
七、接受港口檢查員進行漁船作業檢查。
八、與公務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九、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或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
十、按時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
十一、依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作業並依限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十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之規定。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特定洋區作業,於核准特定洋區作業期間仍遵守前項各款規定者,得於該洋區繼續作業至作業期間屆滿時止。
第9條 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漁業人對所僱用之我國籍船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船員名單資料報送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
二、船員異動時,通報漁船所屬區漁會登載。
三、船員於國外港口離船者,將其送返國內。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報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實施安全檢查後,船員始得出港。
第10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我國籍船員兵役事項,應依兵役法令辦理之。
第11條 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因船員缺乏,致無足夠船員維持作業時,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及大陸地區船員補充。
第12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應以本船名義銷售。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不得以本船名義銷售。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在國外基地就地或轉口銷售,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辦出口簽證手續。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辦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
一、由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行運回國內或經核准委由漁獲物運搬船、其他漁船運回國內。
二、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者,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確定,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
三、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且採行漁船船位回報措施適時回報船位及漁獲狀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種類作業漁船,取得其所屬漁業團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種類作業漁船,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漁業管理實況需要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13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進港或交付轉運漁獲物到港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完成前項作業後,漁業人應於六十日內,將漁獲物銷售及庫存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