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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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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漁業權之抵押權及入漁權,於漁業權分割後,不論其以分割後之各個漁業權為其標的或以分割後之一個或數個漁業為其標的,均應於各個漁業權登記用紙之相當欄內分別記載之。
 
第26條 分割漁業權之漁場圖,應編訂於漁場圖冊之末,記載登記號數,另於原漁場圖註明因分割編入某冊某頁,並以朱線塗銷之。
 
第27條 依漁業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限制、停止、變更或撤銷之登記時,應於漁業權事項欄記載其事項原因及年月日,其停止有期間者,並記載其期間,為撤銷登記者,並應以朱線塗銷其原登記部份。
 
第28條 撤銷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所為之限制或停止處分之登記時,應於漁業權事項欄,記載撤銷原因年月日及文號;並將被撤銷部分以朱線塗銷之。
 
第29條 漁業權之限制、停止或消滅,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七日之內,聲明原因,申請登記。
不於前項所定之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逕行登記。
漁業權因消滅或撤銷而為註銷之登記時,應於事項欄記載其原因及年月日,以朱線塗銷其他登記部分。
 
第30條 為更新漁業權存續期間之登記時,於漁業權事項欄記載核准更新之年月日,更新之存續期間及核准文號。
 
第31條 申請入漁權之設定登記時,應於申請書記載下列各款。如訂有契約者,並應檢附契約︰
一、入漁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入漁區域。
三、入漁之漁業種類。
四、入漁之漁獲物種類。
五、入漁時期。
六、入漁費額。
七、定有存續時間者,其期間。
八、定有漁法者,其漁法。
九、漁船、漁具及從業人之數目。
十、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登記,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附具漁場圖。
 
第32條 入漁權為共有時,應於入漁權登記冊之入漁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欄,記載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並加註共有字樣。
 
第33條 以數個漁業權為一個抵押權之標的者,應於各該漁業權登記冊之抵押權事項欄內,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註明其他漁業權之登記號數,及共同為抵押權設定標的原因。
經前項登記後,如其中一漁業權為抵押權註銷之登記時,應於他漁業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事項欄,附記其抵押權消滅之原因,並以朱線塗銷其已消滅之登記事項。
 
第34條 有關漁業權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即更正。並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第35條 有關漁業權登記事項於登記完畢時,應記載於漁業權執照背面記載欄。有利害關係人者,並應將登記事項予以通知。
 
第4章 規費
第36條 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漁業權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權登記,得向申請人收取漁業權漁業登記費。
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漁業權漁業之取得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區劃、定置漁業權之讓與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區劃、定置漁業權之合併、分割、變更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每件為權債額之千分之二。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刪除)。
 
第5章 附則
第3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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