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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第14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之登記者,應附漁業權執照︰
一、漁業權之分割、合併、變更、限制或停止。
二、漁業權之讓與或抵押。
三、漁業權之繼承。
 
第15條 申請回復已註銷之登記者,如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應附具第三人承諾文件或足以對抗第三人之確定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
 
第16條 申請事件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不在管轄範圍之內者。
二、不屬於應行登記之範圍者。
 
第17條 申請事件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規定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未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記載者。
二、申請書所載漁業權、抵押權或入漁權之表示,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
三、申請書所載登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與漁業冊不符者。但有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五、為第十四條各款之登記未附漁業權執照者。
六、未具備必要之文件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18條 登記之順序,以申請書收到之先後為準。
 
第19條 下列各款,應就原登記附記之︰
一、登記人姓名、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
二、共有漁業權人或共有入漁權人之變更。
 
前項附記,引用原事項號數,記載於事項號數欄,其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並於原登記之事項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
 
第20條 漁業冊之事項欄有所記載時,應註明收文字號、年月日及登記年月日,記載完畢後加劃縱線,以與餘白分隔。
 
第21條 依據訴願之決定或行政訴訟之判決為更正登記時,於相當事項欄註明其事項、原因及年月日,並將被更正之事項以朱線塗銷之。
前項情形其更正涉及漁場時,應將新漁場圖編訂於漁場圖冊之末,記載其登記號數。另於原漁場圖註明因更正編入某冊某頁,並以朱線塗銷原漁場圖。
 
第22條 漁場權為共有時,應於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登記冊之漁業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欄記載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並加註共有字樣。
 
第23條 為漁業權變更之登記時,除分割外,於漁業權事項欄記載變更事項,核准年月日及變更之原因,其被變更之事項以朱線塗銷之。但漁場變更時,應將新漁場圖編訂於漁場圖冊之末,註明登記號數,另於原漁場圖註明因變更編入某冊某頁,並以朱線塗銷原漁場圖。 
 
第24條 漁業權因分割而為甲、乙兩個漁業權之登記時,對於乙漁業權,用新登記用紙,記載新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並於其下方記載「由某號分割」字號,另將原漁業權登記用紙事項欄所載原漁業權之修正事項與乙漁業權有關係者轉載之。註明分割核准年月日及因分割轉載自某冊某頁。
為前項登記手續時,於原漁業權之登記用紙記載「分割出某號」字樣於登記號數之下。並將漁業權事項欄所載漁業權之表示,修正為甲漁業權之表示,註明分割核准年月日,及因分割轉載於某冊某頁。
前二項規定,於漁業權之分割達二個以上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