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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26條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第27條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第28條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野i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第29條 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第30條 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
第4章 船員服務
第31條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主管機關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動植物,或擅自捕撈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第32條 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逐日詳實記載。
第4章之1 漁業觀察員職責
第32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漁業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漁業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32條之2 漁業人應提供漁業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5章 附則
第33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34條 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